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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员失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作风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确保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区市党委政府《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南宁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失职责任追究,是对机关工作人员由于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常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损失等失职行为,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条 实行岗位责任制。坚持党政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业务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党政主要领导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责任范围内的业务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科长(主任)对本科室负直接管理责任。全体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岗位职责,是本岗位职责的直接责任人。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施责任追究。
第四条 本局各级干部、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失职责任。根据《南宁市行政效能监察告诫谈话暂行办法》、党纪政纪条规,给予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
1、不认真遵守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认真遵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工作作风粗暴,办事效率低,群众意见较多的。
2、对上级布置的工作任务不重视、不传达、不贯彻。对所辖部门、单位业务工作、党风廉政建设、行风建设等工作不研究、不部署、不督促检查、不落实,采取敷衍态度,造成政令不畅的。
3、对责任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问题不查处或查处不力的。对管辖的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处理的。
4、疏于管理,造成直接管理责任范围内发生问题,致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5、对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
6、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在干部选拔、任用上严重失察的。
7、违反工作纪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个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8、对下属工作人员效能低下,作风恶劣问题失察,管理措施不严的。
9、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或拒办、推诿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事项,逃避或推卸工作责任,造成延误办事时限、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10、政务工作中,有其他失职行为的。
第五条 实施失职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领导与个人责任。属于领导责任的,要分清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属于工作人员个人责任的,追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本规定由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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